
《抚州市养犬管理条例》节选
第十九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(一)不得遗弃犬只;(二)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,犬吠、异味、排泄物等侵扰他人正常生活时,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或者清理;(三)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,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,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;(四)圈养或者拴养三年内有伤人记录的犬只,除免疫接种疫苗、养犬登记或者疾病诊疗需要外,不得携带或者放任其出户;(五)除出生未满三个月的幼犬外,为出户犬只佩戴犬牌并保持电子识别标识在其体内;(六)为出户犬只束犬链(绳);(七)乘坐出租汽车时,需要征得驾驶员同意,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,或者装入犬笼;(八)除前项规定外,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;(九)在公共电梯、公共楼道等拥挤场合,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链(绳),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;(十)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。

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对饲养的犬只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,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;逾期不改正的,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,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代为免疫接种,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。

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登记的,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,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;逾期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,没收犬只。

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养犬人遗弃犬只的,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责令改正;拒不领回犬只、拒不改正的,吊销养犬登记证,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。违反本条例规定,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,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、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,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九项,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、第五项规定的,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,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。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,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,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。

信息来源:治安大队
编辑:李红英
审核:姜 华